114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賀樸有限公司
鍾靚凌律師
相 對 人 世茂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從事螺絲扣件等經銷業務,訴外人李珮鳳為聲請人之財務經理,訴外人陳偉德為聲請人之負責人負責對外營銷事務等,公司財務部分信任李珮鳳之規畫與安排。於民國114年初聲請人出現資金營運異狀,陳偉德經向李珮鳳詢問,李珮鳳始終無法交代清楚,聲請人
乃委請獨立之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發現李珮鳳係
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實質操控者),其藉職權之便,將聲請人資金轉入自身及相對人之帳戶,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32,882元。李珮鳳挪移資金之行為,違反其與聲請人間之
委任契約,已構成
侵權行為,並涉及刑法
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而聲請人先前曾開立如附表所示合計3,132,132元之支票予相對人(
發票日已到期,尚未提示兌現,下合稱
系爭支票),聲請人以
上開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債權,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於1,432,882元之金額內為抵銷。聲請人為維護公司營運及信譽,已寄發
存證信函請李珮鳳盡速還款處理,
惟其不但拒絕配合,甚至揚言能讓聲請人營運失靈,且欲將提示如附表所示票據,故聲請人於
本案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請求李珮鳳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恐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禁止提示。
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應就其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
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
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
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李珮鳳藉職權之便,將聲請人資金轉入自身及相對人之帳戶,合計約1,432,882元,其挪移資金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欲以系爭支票抵銷等情,雖據其提出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查核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4年7月2日第000812號存證信函
暨送達證明、調解
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李珮鳳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及實質操控者,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與李珮鳳共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只足以釋明李珮鳳有侵權行為,並不足以使本院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得有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自不足以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僅稱恐相對人將系爭支票提示,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假處分原因存在之情形。又附表所示支票最晚均早已於114年5月30日以前即已屆期,聲請人亦未提出支票尚未經提示之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從而,
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
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是其本件聲請
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