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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相  對  人  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54,2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854,25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世賢、蔡晴雯(下合稱許世賢等2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就群展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群展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違約時年利率1.71%)加碼年利率3.44%計算,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嗣於113年3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清償期限至118年1月23日,並約定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082,748元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以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然群展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22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f)款及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著,今尚積欠本金854,2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聲請人迭以電話聯絡及發函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於114年7月30日查詢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款均已出現高額循環紀錄,顯已無力還款,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情事,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於854,25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專以主債務人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許世賢等2人就聲請人與群展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原告成立以600萬元為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嗣群展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著,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54,25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均有多筆其他銀行借款債務分期償還中,並有遲延繳款情形,以本筆債權如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每期所需繳納金額約2萬餘元,惟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堪可使本院得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既非毫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