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尉正
相 對 人 煒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全字第四四號假處分裁定,關於
聲請人李尉正部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
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與
第三人李柏毅對
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
嗣李柏毅供
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事件執行完畢。茲因
兩造就
本件爭議業已和解,李柏毅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柏毅曾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所有或信託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為假處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44號假處分裁定卷宗審閱
無訛。聲請人為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即
債權人之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