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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廷聰  
相  對  人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並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具狀日期誤載為114年6月19日),於該書狀第1頁第3點表明「告訴人聲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所規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惟聲請人除未據繳納聲請費,且依聲請人書狀上開記載,本件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亦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