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廷聰
相 對 人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並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具狀日期誤載為114年6月19日),於該書狀第1頁第3點表明「告訴人聲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所規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惟聲請人除未據繳納聲請費,且依聲請人書狀
上開記載,
本件就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亦
非明確,
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
正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