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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巨鴻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⒈及附件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份工資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然相對人逾期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同上卷第23、6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