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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春蓉  
相  對  人  耐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1、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82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4月6日、同年5月6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同年6月6日前給付23,968元,相對人關於同年6月6日前應給付部分,僅給付15,148元,尚有8,820元尚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約定:「1、……自114年4月6日至114年6月6日指,每期(每月6日)前二期給付24000元、第三期給付23968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之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確認無異後,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又相對人關於第三期部分僅給付15,148元,尚有8,820元未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8,82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