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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顏巨鴻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辰鑫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2、3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76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2、3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764元,給付日為114年1月24日(含)前,匯至聲請人華南銀行薪轉帳戶。相對人今仍未給付,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764元,給付日為114年1月24日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