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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秉翰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2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⒈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73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731元,然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⒈約定:「勞資雙方合議,由資方給付勞-謝秉翰計39,731元整(工資)……資方於114年4月15日下午5點前將上述給付金額匯至勞方提供轉帳帳戶內……」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又相對人迄未給付39,731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9,731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