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梁旗明
被 告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
惟被告
迄今未為原告提撥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23,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之內容,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
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
請求權之實現,
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復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期間內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為原告提撥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113年1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每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級距應為原告提撥之金額,均高於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之金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撥23,1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3,1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