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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潘嬿閔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春梅於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為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燿忠已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為李燿忠一人股東兼董事,李燿忠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燿忠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卷附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50萬元,全數為李燿忠之出資並由其擔任董事,而李燿忠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莊春梅,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莊春梅已繼承李燿忠於相對人之出資額,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對其深具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莊春梅於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