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胡啓川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1,480元。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14年1月13日起失聯,
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26,637元未付,另被告無預警於114年1月13日歇業,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0,920元,合計47,557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㈠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因被告負責人無預警失聯而
歇業,故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予以退保,且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1,480元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
暨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4月23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誤(彌封卷第9至13頁),是上情
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13年5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1月13日離職日止,任職
期間為8月又5日,勞退新制基數為245/720,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20,9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
僱傭契約之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13年7至12月份之平均薪資為61,480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2,049元(計算式:61,480÷30=2,04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主張1月份工作13日計算,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為26,637元(計算式:2,049×13=26,637),又被告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14年1月25日為止(彌封卷),
嗣後更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114年3月7日為歇業基準日,則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13日之工資26,637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6,637元及資遣費20,920元,共計47,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