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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勝興  
被      告  萬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喻薰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認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經原告當場拋棄反對續行訴訟權,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惟原告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庭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420元,並當庭開立繳費單一紙交付原告(參本院卷第361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