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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純妤
被      告  千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0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交付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工資為月薪38,000元加計餐費補助及加班費計算,雖被告於114年1月1日將原告退保,原告確實有給付勞務至114年1月12日,被告亦向原告承諾無論其1月工作到何時均會給付一個月的工資38,000元。惟被告今仍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工資53,202元及114年1月工資38,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12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佐證聲明書、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1月工時紀錄、114年1月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65頁、第79頁、第113、第81至87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已視同自認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