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蘇建龍
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兼班長,
惟被告於114年4月8日以公司歇業為由解僱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370元及
資遣費189,048元,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5,418元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出車日報表、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9、73、74、77-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418元,於法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
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