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仁豪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
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