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96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羅碧綢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㈠1,852元,及其中1,357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28,905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65,490元,及
執行費19元範圍內,按月將羅碧綢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給付原告」。
嗣於114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碧綢積欠伊196,247元及利息等均未清償,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744號
債權憑證,並於113年8月間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羅碧綢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後於113年9月16日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96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羅碧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予伊,而羅碧綢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伊,
惟被告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4月間之扣押款金額,依羅碧綢每月投保薪資28,590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3分之1即9,530元,共8個月應為76,240元(計算式:9,530×8=76,240),
爰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願意清償等語。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雄院112年度司執強字第8474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司執正字第59896號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16日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願意清償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屬於言詞辯論時向本院為就原告之請求為承認,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96號移轉薪資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1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