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春風淨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智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聘請
被告擔任曙光診所之全職掛牌服務醫師,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立曙光診所合作醫師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呂帆風事務所公證,作成112年度雄院民公呂字第240號
公證書。然被告於擔任曙光診所之全職掛牌服務醫師
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同時於維寧好耳鼻喉科診所任職,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
競業禁止條款,則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
違約金,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係針對被告離職後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僅空泛約定「不得違反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之原則」
云云,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核心精神「限制職業自由,必須有補償與正當理由」,該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到職前即已在維寧好耳鼻喉科診所(原告經營診所為醫美診所,維寧好診所為耳鼻喉科診所,兩者
非同性質診所)任職,原告並同意被告可在維寧好耳鼻喉科診所繼續兼職看診,則原告悖於事實提出
本案訴訟,顯違
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被告否認),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不符
比例原則,且並無具體損害資料
佐證,顯屬過苛,自屬顯失公平,應酌減為0元。再退步言之,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被告薪資,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而應賠償被告50萬元,故被告亦以該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此參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即明。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僅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協議之正本或複製本交給第三者,不得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原則」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司促卷第17至21頁),並未就競業禁止之具體內容、限制範圍、限制對象或代償措施等事項為明確約定,自難逕由該抽象文字解釋為被告於任職期間負有不得至其他診所執業或兼職之義務。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被告之前在耳鼻喉科任職,但來我的診所就要依照協議書執行競業條款,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能繼續在耳鼻喉科看診,根據合約被告就應該結束在耳鼻喉科看診,系爭協議書第8條沒有說不能兼職,但事實上被告已經把我們的客戶引流到被告診所等語(勞簡卷二第16、17頁),惟系爭協議書既無明文禁止兼職之約定,亦乏其他證據足認兩造另有禁止兼職之
合意,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契約解釋,即認被告兼職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引流病患、辦理診所停業、終止銀行帳戶及電話等行為,縱認屬實,亦屬是否違反其他契約義務或另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主張被告兼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違約金之事實尚屬有別,自不足作為支持本件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兼職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