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漢茂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為6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未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4年5月8日起117年7月10日止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1160日=2,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依
首揭規定暫免徵收3分2之裁判費即23,6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80元【計算式:35,430元-23,620元=11,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