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給付原告全額薪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5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之116年9月4日為止,約尚餘2年7個月即31個月,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85元(計算式:64,035元/月×31個月=1,985,08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120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5,800元(計算式:1,088,595元+1,985,085元+192,120元=3,2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6,50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