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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洪登欽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𦿰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56,000元×12月×5年=3,36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40元(計算式:3,324元×12月×5年=199,44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2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04元(計算式:40,812元-27,208元=13,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