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江明宗
被 告 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伸達永瀚物流有限公司
伸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給付397,000元(含資遣費195,000元、預告工資60,000元、特休未休薪資142,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0元(計算式:4,500元+5,400元-3,600元=6,3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