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趙傳敏
被 告 乙仁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769元,則自113年4月5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9月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423元【計算式:90,000元×(1+156/365)×5%=6,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92元(計算式:90,000元+6,423元+500元+769元=97,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