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4,942元補助款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942元(即原告主張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至113年1月19日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942元(即原告主張之得受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520元,是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元。又原告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之補助款返還請求權,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60元,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