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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徐采葳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珵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63,459元(含返還預扣薪資5,230元、薪資45,000元、資遣費4,149元、失業津貼損失109,080元),及其中4,149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59,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6,5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4元【原告請求4,149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期間42日,計算式:4,149元×(42/365)年×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22元【計算式:163,459元+24元+6,539元=170,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其中請求返還預扣薪資5,230元、薪資45,000元、資遣費4,149元起訴前之利息24元、提繳勞退金6,539元,合計60,942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4,500元+2,540元-1,000元=6,0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