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晟傑
蘇婉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蘇晟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7月24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184元(計算式:357,037元×106/365×5%=5,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221元(計算式:357,037元+5,184元=362,22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蘇婉甄應給付原告84,225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23元(計算式:84,225元×106/365×5%=1,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48元(計算式:84,225元+1,223元=85,448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