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彭成崴
被 告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168,505元(含特休未休短少給付工資103,333元、延長工作工資3,952,922元、資遣費112,250元)及提繳52,2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20,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994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7元(計算式:4,500元+50,991元-33,994元=21,49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