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方羽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1,270元、預告工資141,104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32,374元(計算式:391,270元+141,104元=532,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4,814元。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項請求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06元(計算式:7,220元-4,814元+4,500元=6,9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406元,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