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蘇欽德
蘇吳專
蘇婉甄
蘇晟傑
被 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蘇秀貴
蘇耘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蘇欽德、蘇吳專、蘇婉甄、蘇晟傑各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出具道歉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
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
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