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林玉倩
被 告 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遺費、短發年終獎金等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38,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惟其中請求資遣費53,329元、短發年終獎金19,750元、短發薪資21,875元、短發工傷假薪資30,764元、補提勞退金差額342元,合計126,060元,應徵裁判費1,890元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0元(計算式:4,500元+3,320元-1,260元=6,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06元,尚應補繳5,45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