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王冠民
被 告 吉麟營造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79年生,自114年6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
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1,062元,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3,720元【計算式:91,062元/月×12月×5年=5,463,720元】。又原告訴之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64,248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64,248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99元,依
首揭規定暫免徵收3分2之裁判費即43,66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33元【計算式:65,499元-43,666元=21,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