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澤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平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係聲明廢棄
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
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