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瀚嶔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告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
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2,705,040元);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發公傷病假不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5年=171,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7元(計算式:2,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37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86元(計算式:33,558-22,372=11,18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9,186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