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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臨時管理人  童吉祥會計師
            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前經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故相對人公司依法已有董事長代表公司,回歸正常經營狀態,其業務之執行已無繼續委由臨時管理人處理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就本事件有利害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懇請鈞院囑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註銷登記,以利聲請人辦理後續變更登記事宜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簽到表、第九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等件影本為證,信屬實。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目前既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應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就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