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
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
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
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
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
上開公司之清算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原審裁定
正本教示欄已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