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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

債  權  人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債  務  人  冠宥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宥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繳納欠款,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4年8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