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
債 權 人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冠宥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未舉證
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
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繳納欠款,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收受
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4年8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