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5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賴淑蘋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賴淑蘋即趙淑蘋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
詎料債務人賴淑蘋即趙淑蘋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法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