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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柯慧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柯慧琳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柯文武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1,5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柯慧琳自民國114年04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31,49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訴外人柯文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6元
柯慧琳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6元
柯慧琳
自民國114年0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