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75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蔡森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
強制規定。
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1,620元,債務人積欠6期(即期付款4,054元×6=24,324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4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9期即期付款日114年5月1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12月1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
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