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邱益成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邱益成於106年1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㈡債務人
迄108年11月底尚積欠債權人46,308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3,782元整、消費款41,01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115元整及違約金400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1,011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