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1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昀荃
債 務 人 李忠信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