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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博淞  
債  務  人  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年利率)
1
149,972元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2.685%

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0.2685%

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
0.3685%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7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