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4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胡晏淳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
相對人胡晏淳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9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0.78%計為年利率2.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80,1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2.5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780,1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無效。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