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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胡晏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胡晏淳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9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0.78%計為年利率2.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80,1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2.5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80,1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