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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瑋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瑋棠於民國112年01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31日止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累計497,941元正未給付,其中481,478元為本金;15,67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8147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