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王國展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