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宋憶鈴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個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及
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