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旻靜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