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13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炎村
債 務 人 李建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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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