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1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葉博仁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1,40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1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對債務人葉博仁定合理期間催告
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台端提出存證信函,未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
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
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