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國全
黃忠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黃國全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陳綉月、債務人黃忠育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1,549元整。因原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綉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死亡,債務人黃國全於民國110年09月23日特邀未經更換之原連帶保證人黃忠育與本行簽訂增補約據,本行同意
免除原連帶保證人陳綉月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由未經更換之原連帶保證人黃忠育對於主債務繼續負全額(包括經免除債務之原連帶保證人所應分擔之部分)連帶保證責任,並依原借據之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
詎債務人黃國全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19,79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黃忠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