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鄭福良
鄭基明
潘可薰(原名:潘水英)
一、
債務人鄭福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鄭基明、潘水英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間締結之債權讓與契約,讓與範圍僅及於原債權人對債務人鄭福良之債權,而未包含原債權人對鄭基明、潘水英之債權,此有聲請狀所附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基明、潘水英無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基明、潘水英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